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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村**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2月1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iPhone11 Pro”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聂某甲(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该部价值人民币11723元的“iPhone11 Pro”手机。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iPhone11 Pro”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某和聂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8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某某和聂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iPhone11 Pro”手机一部;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顺丰速运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聂某甲、聂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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