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汉族,中专毕业,云南省普洱市**县**镇**公司文员,住**公司宿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10月1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郭某某通过“陌陌”软件认识一自称是“王某某”男子,“王某某”为其推荐一款“蚂蚁达客”手机投资软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让郭某某先后8次向该软件内投资57800元,最后郭某某发现被骗,其中30000元经多次流转至被告人徐某某个人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内。
经查,2020年8月4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下,没有正当理由,明知可能为犯罪所得情况下,放任他人将犯罪所得转账于自己银行账户,然后通过自己取款或委托他人取款的方式,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期间,帮助岩某某多次取款998505元,并以收取“手续费”形式获得报酬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岩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以及同案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山
检察官助理:马忠豪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被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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