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接到自称为“长林”(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陌生男子的电话,让其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神舟六路南段,说有东西要出售。于是,徐某某独自一人骑着自己的人力三轮车从暂住地雁塔区**村来到长安区航天基地神舟六路南段,在长安区韦曲杨村拆迁工地旁见到联系人“长林”和另一男子(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地上放着十根被割断的天然气管道,塑料材质,单根约6米。徐某某经与对方协商以450元收购该十根管道。徐某某给对方付完钱后将天然气管道装上车子骑车沿神舟六路由南向北走到神舟六路南段东长安街以南约200米处时,被报警人席某某发现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后经调查核实,徐某某收购的天燃气管道系长安区天燃气公司2014年5月13日采购入库,总价值为5914.2元,于2014年5月16日在航天基地学府路燃气管道施工现场被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材料入库单;5、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14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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