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96********,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桃源乡桃源村野田坡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10日至17日期间,有人(身份待查)通过QQ等网络聊天软件联系浙江省仙居县、象山县、杭州市,广东省佛山市等地的陈某某、傅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被害人,谎称购买游戏账号,指导被害人进入指定游戏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然后以交易被冻结为由,诱骗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转账用以解冻。被害人陈某某、傅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因此被骗向指定银行卡转账。经追查银行账户资金流转发现,被害人被骗的钱款有流向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某、徐某乙(以上二人已起诉)等人的银行账户。
2020年4月15日至17日期间,王某某经与上家联系,在明知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湖南省宜章县为上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赃款并提现后将现金交给上家,按提款金额收取百分之四的报酬。被告人徐某甲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用于收、取款,并协助王某某确认钱款是否到账。在2020年4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徐某甲共协助王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共收取王某某支付的两天工资共计人民币600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其收购的标签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及U盾,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及U盾,并准备进行贩卖。被告人徐某甲总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
2020年7月6日,民警在广州北站二楼3号候车室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U盾、sim卡等;
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董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均成
检察官助理:应倩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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