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2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牡丹江市**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路。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下午,毛某某(已判决)将盗窃的一千余斤电缆运输至被告人徐某某在牡丹江市**区**路经营的牡丹江市**公司销赃。徐某某在明知电缆来路不明却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登记,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用现金支付给毛某某约三千元。被盗电缆线经价格认定为壹万贰千贰百叁拾叁元(¥12233)。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牡丹江市**物资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 证人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瑜
附:
1.诉讼卷宗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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