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江西省上犹县向开卡人刘某某、舒某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共3张,后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游“舒某某”(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舒某某名下一卡号为62172315100********的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3月7日,收取到电信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刷流水”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火车站落客平台被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到用于联系作案的“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以及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舒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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