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住**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原是本市**镇**社区**路**号东莞市**有限公司的临时员工,因工资纠纷徐某某产生在该公司放火威胁公司老板出面解决的心理,遂购买了两个打火机和两把水果刀藏在身上。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徐某某持打火机点燃该公司车间内纸箱,后火熄灭,徐某某进一步在纸箱上铺放塑料胶袋,过程中被公司法人付某某等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缴回两个打火机、两把匕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纯艳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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