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无业。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肖某某(其舅公)家午休好后,向肖某某提出要带其出去做事,肖某某未同意,徐某某便表示要烧肖某某家老屋子。随后肖某某便出去做农活。被告人徐某某觉得是肖某某没有给他饭吃,于是就产生放火的念头。下午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独自来到肖某某家老屋,用从家里拿来的打火机把肖某某老屋边上农杆点燃,农杆着火后,徐某某便去玩了。之后村民肖某甲看见肖某某老屋着火后就去田地中找到肖某某告诉其家老屋着火,肖某某立马从田里回往家中,发现其家老屋被烧,老屋内的机器及房屋烧毁,周边肖某甲、肖某乙家房屋也有一定程度烧损。经价格认定,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家被烧物品损失共计50120元。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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