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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2930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东明县**道**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9日2时许,在东明县**路**段某某公园北侧,因胡某乙向其要账而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徐某某将胡某乙摔倒在地,致胡某乙下口唇唇内粘膜破损,1﹢2牙冠部分折断,牙髓暴露。经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胡某甲证言;5.被害人胡某乙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21时5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紫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采油六厂田园超市门口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楠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道**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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