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晚间,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工友吴某某、胡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和抓扯。因其工作单位**电子厂有员工打架斗殴就开除的厂规制度,被告人徐某某担心其被开除决心要报复吴某某。2017年10月30日8时徐某某许携带一把木柄单刃尖刀到**电子厂工作车间找吴某某,准备杀死吴某某后自杀,但吴某某被车间领导约谈不在车间。徐某某发现同样与其有矛盾的胡某某在工位上班,遂决定要教训一下胡某某,便从后面拉住胡某某的头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胡某某的颈部,在混乱中徐某某用尖刀刺伤被害人胡某某颈部、背部、手臂。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法损)字【2018】29号鉴定书认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成都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潜逃在外,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出于报复目的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其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池鸿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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