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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5〕10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五金厂内,与他人(未查明身份)因口角而产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眼部受伤。至当天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黄某某将其眼部打伤,故而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黄某某,致使被害人黄某某的腰部和手指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五金厂旁的废弃厂房内被公安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波

2015 年 6 月 12 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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