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之女徐某乙将其奶奶潘某某送到徐某某弟媳被害人唐某某家时,徐某乙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得知此事并到唐某某家质问唐某某,后徐某某与唐某某夫妇发生口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徐某某将唐某某推倒在地,致唐某某左手脱臼受伤住院。经沿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左桡骨小头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徐德骄主动赔偿了唐某某3600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沿)公(司)鉴(法临)字[2020]121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
检 察 官 敖晓云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0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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