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2010年4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荣某某等人在裕安区**镇**店同桌吃饭时,两人在喝酒时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某持刀将荣某某左腰部捅伤。经鉴定,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荣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敏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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