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林西路39-115号“顺德坊火焰醉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徒手、持凳子殴打被害人俞某某的鼻子、背部等处,造成俞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受伤,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例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报警登记、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