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屯,住址同前。2020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在宾县**乡**村**屯,被害人柴某某在徐某某家大门上锁的情况下,从徐某某家西边墙翻进其院内,被徐某某用木头把铁铲打伤,致柴某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柴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后,被告人已赔偿柴某某,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在宾县三宝乡三岔村柴家屯被宾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书、提取笔录、清单、工作纪实、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