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5********,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城区南恩街道办事处干部,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其表妹何某甲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9年7月20日20时某某,何某甲电话约被告人徐某某到阳江市江城区新华北路124号何某甲父亲何某乙家解决经济纠纷。徐某某表示同意。当晚,徐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带自锁装置的匕首(管制刀具)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新华北路**号后门巷道,何某乙叫徐某某进屋商量,徐某某拒绝进屋并坚持在巷道解决。为此,双方口角相争引发肢体冲突。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丙见状,欲强行拉扯徐某某入屋。徐某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被害人何某丙的腹部,致何某丙受伤。何某乙随即拿起巷道内的毒鼠屋扔向徐某某,致被告人徐某某受伤。被告人徐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
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12月31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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