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42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现住绥中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绥中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客厅内,因琐事与侯某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镰刀将侯某某右腋下处砍伤,经鉴定,侯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涉案物品镰刀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某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络重点信息采集、葫芦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卷宗说明、住院病志、侯某某受伤照片、绥中县公安局前卫镇派出所接警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康某某、高某某、廖某某、徐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绥)公(司)鉴(活检)字[2019]05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2020年 4月 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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