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13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中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手腕划伤,并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面部受伤。2019年11月6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1份。
4.光盘2张。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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