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92********,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4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对象陈某某在白塔区北哨乘坐贝某某的出租车行至卫国路君悦天下小区处附近,因徐某某在车内吸烟而与司机贝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后,徐某某用拳头将贝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经鉴定,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伟
王修俊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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