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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76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网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5时2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事即被害人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区**路**号“**网”仓库分拣货物时,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推搡,并约架至仓库外互殴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上址单位仓库上班时,因分拣货物的事与同事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徐某某说出去打,其至仓库外与徐某某发生扭打,并受伤。徐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予以谅解。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并互殴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66061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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