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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组**号。2016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16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同证人王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137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魏某某、高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持U型锁与陈某某、王某某与魏某某互相殴打,造成陈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证人高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证人魏某某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证人王某某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一证实,2020年10月10日凌晨,其和证人高某某、魏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137号附近因找证人岳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一黑衣男子发生争吵,后徐某某持U型锁与其相互殴打,魏某某与黑衣男子互相殴打,造成其和魏某某受伤。

2.证人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二、三证实,2020年10月10日3时许,其二人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137号串意十足烧烤店附近因找证人岳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证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某持U型锁与陈某某相互殴打,魏某某与王某某互相殴打,造成陈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受伤。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0日1时许,其与朋友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串意十足烧烤店吃饭,后离开,当日3时许,得知证人高某某、魏某某等人曾去上述饭店找其,还和别人打架了,其报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四证实,2020年10月10日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高某某、魏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137号串意十足烧烤店附近因找证人岳某某与其及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后其和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魏某某相互殴打,其和徐某某受伤。

5.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部分经过。

6.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医记录、诊断报告、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证人高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证人魏某某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证人王某某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110事件单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自动投案。

8.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劣迹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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