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418号
徐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因琐事通过微信争吵并约架。2018年7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受害人张某甲到被告人徐某某居住的东河区**村**鸽友俱乐部,二人见面后继续争吵随后发生打斗,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右手腕部打伤。
经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
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关于徐某某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包钢三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磴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扳手来源情况说明,抓捕经过;
2.证人翟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7.银灰色扳手和菜刀的照片、被告人徐某某鸽友俱乐部茶几上扳手的截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讯问视频、微信聊天摄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静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东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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