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于2021年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盐津县**镇**社区**街的自建房第八层正在施工时,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到该处向徐某某索要2000元工钱,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赵某某遂扬言不准现场施工,徐某某气愤之下将赵某某推到在地后,从赵某某身上跨过时,用膝盖撞击及用脚踢赵某某面部,造成赵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眼部损伤致外伤性白内障及继发性青光眼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盐公司鉴字【202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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