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将云******号小型货车停放在勐拉镇广东村委会广东新寨路口下货,李某甲驾驶车辆途径广东新寨路口时,因徐某某车辆占道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拉扯扭打,期间徐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的牙齿打掉两颗。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主动电话报警,于当日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人员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共123页、散卷材料1份共4页(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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