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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里**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方某某在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底上屋村22号的出租房内因琐事引起争吵,后发生打架,徐某某用木棍打伤方某某身体,致其右侧第4-6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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