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佳木斯市**区**社区。2019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唐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好心情歌厅唱歌,徐某某与歌厅老板李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遂拿起茶几上的一个酒瓶子朝李某某撇去,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造成唐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谢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向阳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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