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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院批准,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中体盛世游泳健身会所潞河店游泳池内,被告人徐某某与甄某某因游泳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拳头将甄某某鼻部打伤,造成甄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目前未解决。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 李  菲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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