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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3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天生桥村王子寿村老明公路桥桥标工地附近,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核对运土方车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董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合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1119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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