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6日被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工作矛盾在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发生争执,后徐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8月19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龙
检察官助理:秦丹丹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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