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54********,无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家里出门在街上转耍,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坐在罗某某副食店门口,因之前李某某骂了徐某某的爱人和李某某长期说徐某某喝酒等琐事,导致徐某某对李某某心生恨意,于是在“王大妹猪肉铺”店内拿起一把割猪肉的刀,走到李某某背后,右手持刀连续6、7刀砍向李某某的头部、颈部,后被群众控制并将刀夺下。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学峰
检察官助理:黎源刚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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