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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三眼”,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2000********,汉族,小学文化,KTV服务人员,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袁某某二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路**段**酒吧街对面发生争吵后,用刀将被害人胡某某、袁某某二人刺伤。经物证部门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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