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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园**号,住天津市东某某**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前科情况: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三年,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南何庄鑫富源浴池内,因故与为其修脚的被害人洪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互殴中,徐某某用拳将洪某某鼻面部殴打致伤,后经报警归案。经鉴定,洪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和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9月14日徐某某赔偿洪某某55000元,双方和解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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