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承包工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1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3年3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9年5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9时许,因工程归属问题与被害方发生冲突,被害人高某某将正在拍摄的手机打掉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高某某拳击、脚踹踢,致被害人高某某8处肋骨骨折。被告人徐某某对赶至现场的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5、6、7前肋骨折。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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