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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居住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7日因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街**处,被告人徐某某与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某某一拳打在田某某左眼处,致田某某左眼眶骨骨折。经鉴定,田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0年8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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