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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1月23日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1123581X37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红花镇徐集村郯城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等人在张某某位于郯城县郯东路金艺大厦的住处玩,被害人朱某某怀疑其前友张某某通过微信语音骂其现任女友,打电话询问张某某,并在电话中与徐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随后朱某某开车到金艺大厦楼下找张某某理论,被告人徐某某和刘某某、侯某某等人到楼下路边等候。朱某某来到后与张某某理论,徐某某动手殴打朱某某,朱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要与徐某某对打,接着徐某某踹了朱某某一脚,致朱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月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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