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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组,2019年09月28日,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年0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宫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宫某某追赶至敖汉旗**镇**村**组“**商店”前210省道公路旁对被害人宫某某进行殴打。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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