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4 月7 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2 日13 时许,与儿子李某某至本市东海镇锦绣村何某某家中索要建房工程尾款。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人徐某某与何某某父母及妻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并互相揪扭。被围观群众拉开后,被告人徐某某从何某某家厨房拿得菜刀,并持菜刀砍伤何某某背部及头部。互殴中,何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均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左侧顶骨外板骨折达板障,内板无骨折(颅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损害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6.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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