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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马厂镇马棚村马周路,因驾驶周某某家的汽车并负载周某某的妻子丁某某,被周某某发现追赶。被告人徐某某下车后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从路边捡起木棍将周某某左腿部击打致伤。经鉴定,周某某左小腿损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耿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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