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赛维工地,因被害人彭某某向陈某甲“传话”一事找被害人“理论”。被告人徐某某辱骂彭某某并跳进其干活所在的土坑内,将彭某某推倒后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在场其他人拉开。在回工地生活区的路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冲上前殴打彭某某,双方又抱打在一起,倒地后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邵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82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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