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贵溪市**公司司机,住贵溪市**大厦**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均系贵溪市**公司司机;2020年9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在贵溪市**客运站停车场内,徐某某与丁某某两人因车辆例行检查排队顺序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徐某某将丁某某打伤,造成丁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2020年10月9日,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徐鹏程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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