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8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号。2017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其朋友赵某某在东光县**饭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争执,在争执过程,被告人徐某某用双手搂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用膝盖撞击王某某的前胸及头面部,造成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被害人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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