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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乡**村**号。2020年1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8时许,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集贸市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占摊位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用脚踢高某某放在地上的电子秤,高某某将被告人徐某某的一袋栗子弄撒在地,后被告人徐某某用力将高某某推倒在地,致高某某腰部受伤。2019年11月18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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