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9********,汉族,小学毕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河南省兰考县孟寨乡小付堂村曲某某家中,因故于曲某某发生口角,造成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拳朝曲某某的右肩打了一拳,将曲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曲某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后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曲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委托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2.证人证言曲某某、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书堂
刘永峰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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