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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社**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在泸县**镇**路二期改建工地,因为扣件的问题发生口角,被一旁的工友被害人蒋某某听见,蒋某某用手推徐某某肩膀并质问徐某某是否要殴打张某某,徐某某否认,遂发生争吵,蒋某某用工地安全带打徐某某,二人继而发生打斗,在抓扯电动扳手过程中致蒋某某左手食指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蒋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了蒋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毛 敏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823****;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散页证据材料原件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文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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