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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街道**路**村**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张湾区夏家店八方圆宾馆因开房问题与朱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在宾馆一楼过道内用拳头击打朱某某,并拽其头发将其头往墙上撞,造成朱某某左面部淤肿,头顶部、头颞部多处肿包,右侧颞叶硬膜下薄层血肿。

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现成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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