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屋前318国道边放置泡沫箱种植蔬菜与同组村民胡某某发生纠纷。2020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见胡某某正在损毁其泡沫箱,遂将玻璃杯中的热茶水淋到胡某某头上后离开,胡某某拿出携带的盛水玻璃杯追来朝徐某某泼水,徐某某持玻璃杯击打胡某某时双方玻璃杯相碰撞破裂,徐某某持破裂的玻璃杯打在胡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左眼框外侧及左颧弓上缘创口长5cm,左侧颧弓旁异物存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董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视频光碟;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华清
检察官助理:崔志强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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