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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 年9 月15 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14日21时许,因情感纠纷,被告人徐某某持匕首来到恩施市**乡**村**组村民杨某某家,趁在杨某某家过中秋的金某某、杨某甲、杨某某、黎某某等人不备之机,在杨某某家场坝用匕首将金某某的左手小臂、背部刺伤。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作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回家途中遇到廖某某,便对廖某某说自己杀人了,委托廖某某帮忙报警,廖某某便给村干部宁某某打电话反映了此情况,接警后,民警赶往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至新塘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廖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检查、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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