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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92********,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将该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樊城区**路**KTV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产生矛盾,徐某某用啤酒瓶将邱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毛某某、陶某某、毛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远方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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