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一组加油站工地上,指挥雇请的货车、铲车倒土平整土地。这时,被害人夏某甲赶过来,以加油站工地与其家土地存在纠纷为由,遂拦着夏某乙的货车不让其倒土。接着,徐某某上前劝解,并用手将夏某甲往旁边拉,夏某甲不从,后徐某某将夏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臂被摔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夏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