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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村民,住该村。2019年1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人民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同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2020年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同年5月25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宁安市**镇**村居民路某某家院内登梯作业,安装移动通信网络线路。期间,同在院内的**镇**村居民被害人张某甲(男,35岁)对其辱骂,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手触碰梯子,徐某某随即走下梯子,之后,张某甲先用拳头击打徐某某的头面部,徐某某用拳头还击数下,将张某甲鼻部打伤。二人被拉开后,张某甲再次用拳头击打徐某某头面部,徐某某未予还击。经宁安市公安局鉴定:张某甲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部分和解协议,张某甲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路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志国   

2020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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